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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陳吳美蘭與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受罰人陳光雄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㈠聲請人陳吳美蘭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建成公司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下稱原裁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建成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
是相對人建成公司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㈡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帳冊憑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4-292頁),惟相對人未予提供,檢查人再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惟相對人未予理會、拒絕配合,造成後續檢查作業困難,業據檢查人副本來函告知可證(見本院卷第296頁)。
檢查人復分別於112年4月6日、9月1日函覆本院因無法取得執行檢查所需之帳冊憑證資料,且相對人未指定處理檢查事宜之聯繫窗口及拒絕檢查人現場拜訪之接待事宜,足認相對人拒絕相關檢查作業之執行等語,此有檢查人厚德載物函字第1126607、11266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304頁、第310-314頁)。
復本院於112年9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裁罰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稱本院前以10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羅芳蘭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完畢,聲請人並無再次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參相對人於112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惟本院業於110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此裁定已確定,相對人不服此裁定,仍再予爭執無檢查必要,不依檢查人歷次發函內容配合檢查,欠缺遵法意識。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本院審酌相對人建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光雄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逾1年之久,經多次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爰各處以罰鍰5萬元,以示懲戒。
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倘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前開行為,亦得再為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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