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尚毅
相 對 人 惟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尚毅為惟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5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110 年度司司字第5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