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1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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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木英
代 理 人 張佳瑜律師
藍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素菁會計師(事務所:智富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為相對人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迄今,已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萬股之6.67%。

因相對人長期由第三人即董事長傅木英、董事藍國松、董事藍涵馨及監察人藍鈺禾等人掌握經營權,多年未曾召開股東會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供股東會決議承認並提供股東查閱,已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10條、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

又相對人已長達4年餘未改選董、監事,且監察人與上開3名董事間具親屬關係,其未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0條及第228條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放任相對人上開不作為,致有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之可能。

聲請人雖曾以股東身分,請求查閱相對人之財務資料,然此與具有會計或法律專業之檢查人基於專業確信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有間,二者無從代用,況相對人僅提供特定年度之財務資料,除欠缺營運年度連貫性外,更無法全面檢核相對人於營運過程中之財務、業務有無不法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請求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文件,係為證明公司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是否真正,有其必要性,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相對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董事會議記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除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2,000股外,其餘28,000股均係由傅木英、藍國松等人之家族成員持有,持股比例已高達93.33%,故歷年向由其等家族成員當選為公司董監事,此乃當然之結果,且非得據以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又相對人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出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及決議通過,聲請人亦曾出席109年6月29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且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決算報表承認案、盈餘分配及董監事酬勞分配案等議案表示無異議通過,及委託代理人出席110年7月29日之110年度股東常會。

再者,相對人多年來已依聲請人之要求提供相關財務表冊,如於95年間提供90年至94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務目錄、存款明細表及各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即員工張淑卿、張珮琦律師於95年11月20日至相對人處進行查閱;

於103年間提供100年度、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並交付予聲請人之受託人劉韋廷律師。

此外,聲請人於88年間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林美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事隔7年後卻執查帳結果,告發傅木英、藍國松涉犯刑事背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發內容純屬片面臆測之詞,毫無任何足供查證之事證可資採認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聲請人係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以達濫行告訴之目的。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為10年,相對人因逾保存年限即依法未保存上開資料,聲請人要求檢查長達21年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未依法檢附相關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未以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為檢查範圍,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符,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股,且該公司登記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於93年9月8日起迄今為2,000股,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第18至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參照)。

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機關,須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由董事成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具有跨年度連續性之特徵,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事項為下一會計年度之期初會計基礎,且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要求商業(含公司組織)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保存財務報表10年。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曾召開股東會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供股東會決議承認並供股東查閱等情,為相對人否認,抗辯相對人於109年6月29日前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本院卷第152頁),且提出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聲請人亦出席109年6月29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及委託代理人出席110年7月29日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9年度、110年度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0至75、198至202頁)。

然依上開證據可知,相對人雖有召開109年度、110年度股東常會之事實,惟未見提出召開其餘年度股東會之證明,足知相對人之經營確有可疑為違反法令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可議情事,即非無據。

審酌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有檢查相對人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於109年6月29日、110年7月29日召開之109年度、110年度股東常會;

且相對人於95年間已提供90年至94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務目錄、存款明細表及各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由張淑卿、張珮琦律師於95年11月20日至相對人處進行查閱;

及於103年間,將100年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劉韋廷律師等語,並提出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342號、簽收單、109年度及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0至80、198至202頁)。

惟股東查閱公司備置之各項表冊、報告書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本屬二事,且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與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相對人已提供特定年度之部分簿冊供為股東之聲請人查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況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已提供109年度、110年度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帳冊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予聲請人之證明,相對人執上詞抗辯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洵無可採。

㈣相對人又抗辯:聲請人曾於88年間向法院聲請選派林美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且於7年後執其查帳結果,告發傅木英、藍國松涉犯刑事背信等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聲請人有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為濫行告訴之情形,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31日88年度司字第463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內容,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與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相同,顯非就相對人之同一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重複聲請檢查,係屬二事,縱使聲請人於前案後7年始對傅木英、藍國松為刑事告發,至多僅為訴訟權利行使有無瑕疵,其此抗辯,尚無足採。

㈤相對人復抗辯: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為10年,相對人逾保存年限即依法未續以保存上開資料文件,聲請人要求檢查長達21年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且未以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為檢查範圍,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符,且有權利濫用等語,惟相對人是否確有未逐年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及其原因,為選任檢查人實施檢查目的之一,且是否確無相關資料,亦待檢查人實施檢查後始得知悉,聲請人於法亦不負應先釋明相對人持有應受檢查資料之義務,尚仍難僅憑相對人所辯上情,遽認無檢查之必要;

且如前所述,聲請人僅於109年6月29日、110年7月29日分別召開109年度、110年度股東常會,而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則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難謂係濫用權利,其此抗辯,仍無可採。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素菁會計師任之。

查林素菁會計師係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大學經營管理係財管組碩士,先後曾任職永盛會計師事務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且相對人僅抗辯應命預納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8、89、152頁),本院審酌林素菁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可知其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詳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準用該條規定,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至相對人抗辯依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文所載,因檢查人得請求預納酬金,故應命聲請人預納之,倘聲請人不預納,其亦拒絕預納,法院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然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尚難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而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以逕命聲請人或相對人預納報酬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為據(本院卷第90至98頁),惟此均係經法院裁定選任之「檢查人」聲請預納檢查人報酬事件,且為法院就該案之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院本無拘束力,所憑之事實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相對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而與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符,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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