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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
相 對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109年度抗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
經聲請人預估檢查時數為125小時,預估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聲請人實地檢查工作開始後支付半數款項,其餘半數款項於檢查報告呈報法院後10日內支付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
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院將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之書狀及預計表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檢查業務內容單純,帳冊非屬繁雜,聲請人預估檢查時數過長,其請求酌定報酬16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足認兩造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上開財務狀況期間達兩年,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又聲請人就本件所須檢查細項、檢查時數、每小時公費,亦詳細列表提出檢查人檢查公費預計表為證,綜觀其內容均屬檢查必要之項目及支出,是其核算檢查時數預計125小時,費用161,260元,應屬專業及公允,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本院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8萬元予聲請人。
㈢至於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尚應於聲請人呈報本院檢查報告後10日內給付所餘報酬8萬元等語。
惟因本件檢查過程仍有其他未知事項可能發生,包括相對人所稱原始會計憑證遺失等,致檢查人須另尋他法蒐集相關資料,而使預估檢查細項、時數、費用增加;
或因相對人積極配合,財務狀況易於釐清等而減少,故須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綜合審酌終局確定報酬總額,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酌定此部分報酬,尚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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