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2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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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元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元隆為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49.7273 %),並自元維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創立時起即擔任負責人,公司股權分配為聲請人黃元隆及黃瓊綉共同持有50%,史贊義及史素英共同持有50%;

因元維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106 年1月26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函命其應於109 年3月19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元維公司未遵期辦理,是董、監事已於109 年3 月20日當然解任;

聲請人黃元隆曾於110年3 月31日發函通知所有股東於110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股東史素英為股東史贊義之姐姐,因不知史素英地址,故連同史贊義的開會通知書一併寄給史贊義轉交,其後收到原件退回,股東黃瓊綉的開會通知書則為面交,110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於原訂地點舉行,出席人員為聲請人黃元隆及股東黃瓊綉,黃瓊綉於簽到表備註其「拒絕擔任董事、監察人」,該次因出席股東股權未過半數,故股東臨時會無法召開,因此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黃元隆前曾以元維公司代表人身份,分別對公司財務長曹靜薇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寄發存證信函予股東史贊義及會計王毓貞並要求返還元維公司財務資料,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停業,聲請人黃元隆顯係能為元維公司求最大利益之人;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黃元隆為元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又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元隆為元維公司之股東,登記持有公司股數547 萬股,約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 萬股之49.7273 %乙情,有元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元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人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新北市政府曾限期令元維公司於109 年3 月19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因元維公司逾期未改選,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9 年3 月20日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6172號函、元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元維公司目前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狀態。

惟查,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元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依首揭說明及維護全體股東權益,股東本得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元維公司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而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已於110 年3 月31日發函通知所有股東於110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因出席股東股權未過半數,故股東臨時會無法召開云云,然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書及信封、掛號回執等資料所示,係就股東史贊義及史素英之開會通知書共二份均放入收件人為「史贊義」、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6 、C室」之信封內寄出,嗣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而上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6 」係聲請人自陳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已停業之元維公司之登記地址,復與卷附元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記載之史贊義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史素英地址「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11樓」均不相同,無從認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股東史贊義及史素英而未能召開,尚難認元維公司無法藉由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本件聲請人逕聲請為元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治理原則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有未合。

況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選任其為元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欲繼續辦理申請元維公司之停業展延、收集並提供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之證據予檢方等情,顯非元維公司有正常營運之需求,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亦有未合;

聲請人或元維公司與內部前董、監事間之紛爭,本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臨時選任管理人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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