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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萬元,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是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且聲請人尚應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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