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4,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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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天行
相 對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宏輝會計師(明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相對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股9.2%比例之股東,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持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確定裁定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及財產情形,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曾伊齡會計師之檢查,經本院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另發現相對人及其負責人即董事、管理部主管陳玉文及監察人有下列違法情形:⒈相對人對於108及109年度股東會議資料,均以拖延、隱匿、欺騙等手段拒不向伊提供,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3條等規定。

⒉相對人並未於103年1月21日、106年9月5日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

因伊未參加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可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率100%」之記載為偽造,會後亦未分發議事錄予伊,上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及監察人林玉婷均為違法,故其等於職務期間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包含對於從屬公司指派代表人,故訴外人安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科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作成公司解散之董事會決議及訴外人全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於109年8月28日作成增資案之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均為無效。

又前者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事項,相對人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說明後議決,逕由安科公司董事會作成公司解散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⒊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三項議案均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惟相對人董事並未於同年8月13日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所作成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

又其中認購全勤公司增資案,認購股份金額2,875萬2,510元,相當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1.439倍,已嚴重影響其營運。

⒋相對人設立至今從未將董監事酬勞提請股東會議決,縱於109年9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定董監事之報酬不得高於年度獲利之5%,惟考量相對人107、108年度本業利潤率僅分別為1.39%及4%,遠低於介於9%、10%、30%區間之同業水準,經營不甚理想,其董監事報酬分配率實屬過高。

又員工酬勞分配率由2%增加至2%以上,亦嚴重影響相對人及股東利益。

另上開議案對於相對人董事均有利害關係,渠等未先於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即作成董事會決議並提請股東會議決,與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相違。

⒌全勤公司為相對人從屬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未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即推派代表人為董事候選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召集,該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為違法,全勤公司董事非法擔任董事職務。

⒍相對人對於全勤公司在內之從屬公司,拒絕編列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致伊無法知悉其等間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與「關係企業相互間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範」之內容相違。

⒎相對人董事長余玉芳、監察人林玉婷均未親自出席歷次股東會,僅委由董事黃平山、廖維焜代理出席,未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示內部監督機制不彰。

伊屢次請求相對人備置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所定簿冊文件,以供股東查閱或抄錄,均遭相對人藉詞阻擾,故有透過外部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⒏伊於追查相對人未經催收即打消對訴外人歐事瑪公司應收帳款之原因時,發現相對人董事黃平山及廖維焜私下投資包含上海歐事瑪公司在內等多家公司,嗣相對人董事為規避公司法所定競業限制,私自將109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增加原決議所無「或其他類似之公司」之內容。

⒐相對人董事會編制之107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業經曾伊齡會計師檢查未依商業會計法所揭會計原則製作,並建議相對人會計主管陳玉文應委託會計師進行財務簽證,然相對人迄未改進,可見相對人歷年編制之財務報表均為不合法。

㈡綜上各情,相對人負責人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㈠伊已依法提供聲請人查閱及抄錄108及109年度帳冊,另提供106及107年度傳票供其查閱及抄錄,並經臺北市商業處審查無違法之處。

㈡相對人於106年間股東或董事均為內部員工及董事之家人,斯時相關會議程序均力求簡便,故106年8月21日董事會及同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均係以口頭為之,並未以書面通知,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股東出席及委託代表股數之記載,將「1,766,000股」誤載為「2,000,000股」,至議案表決之進行,亦以口頭方式為之,故未記載決議方法及結果。

㈢伊於103年1月21日、106年9月5日及109年9月1日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證,如聲請人對於其合法性等實體事項存有爭執,應提起實體訴訟,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得審究。

同理,全勤公司決議增資議案及安科公司決議解散議案,有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為證,並依循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聲請人對其合法性等實體事項存有爭執,亦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得審究。

㈣伊對歐事瑪公司同時簽發呆帳損失及應收帳款之傳票,係因伊與訴外人麥士特公司間訂有變頻器合約,依約伊負有交付貨物及備置保固備用品之義務,因伊在大陸未設立公司,遂委託歐事瑪公司代為履行,基於報關作業而簽發發票,以利歐事瑪公司代為報關提貨並保管備用品,歐事瑪公司為此支出之費用,均以保固期滿未用罄之備用品作為對價,與應收帳款抵銷,因此認列損失,此作法亦符合稅法相關規定,自無倒帳之情。

㈤伊於109年之前雖疏於事前召開股東會議決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惟仍本於章程所定「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之精神,支給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自無支給較同業為高酬勞之情,縱認為違法,僅屬於公司治理事項。

㈥伊為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營業淨額未達1億元,且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之公司,每年編制之財務報表無須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故109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其中財務報表業經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峻事,並出具查核報告」之記載,係指稅務查核簽證而言,非財務簽證,自無補正財務簽證之必要,可見曾伊齡會計師欠缺專業性。

至曾伊齡會計師指摘伊未於資產負債表附註說明轉投資,有以分散營業收入之方式,規避強制財務簽證之嫌,則係以財務簽證之標準審查,蓋資產負債表附註內容之記載,並非強制規定,曾伊齡會計師未經查證所為之論斷,有欠公允,不足可採。

㈦聲請人對於伊於107至109年度編制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除對於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編制之形式,保留意見外,其餘均已於108至110年股東常會承認,詎聲請人仍聲請檢查上開年度之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違反股東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

㈧董事長余玉芳、監察人林玉婷未親自出席歷次股東會,屬其等之職權裁量範圍,聲請人以此論斷其等未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屬速斷。

㈨綜上,伊於107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均屬正常,並為聲請人所承認,亦未隱匿財產或規避聲請人查閱財務帳冊,聲請人仍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權利濫用,以滋擾公司營運,是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並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384-386頁)。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查聲請人於107年間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一第12-22頁、第154-166頁)。

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其他檢查途徑可資行使,如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聲請人並得聲請法院裁處罰鍰,此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附卷可明,是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聲請,已有代替本件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知悉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目的,即欠缺必要性。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7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前從未依公司法第19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將董監事之酬勞提請股東會議定,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81-182頁),並有相對人109年股東臨時會暨修正章程對照表、修訂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8-202頁),足徵相對人109年6月24日以前對於董監事報酬之議定,其合法性存疑,要不因相對人董事會按「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董監事報酬而異其合法性,應有檢查相對人自107年2月1日至109年6月23日止財產情形之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編列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且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自解散安科公司,及認購全勤公司發行之增資案,認購股份總額達2,875萬2,510元,相當於相對人實收資本之1.439倍,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財務,認有檢查之必要部分:查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是其未編製系爭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尚無違法之處。

惟相對人為安科公司之唯一發起人,並指派余玉芳、廖維焜及黃平山為安科公司之董事,嗣安科公司董事會於108年9月27日決議解散,業經本院調取安科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於109年9月1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認購全勤公司增資股份總額2,875萬2,510元,業經全勤公司收足,此有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109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280頁、卷二第82頁),形式上觀之,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足生相當影響,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其主張相對人解散安科公司及資金流向有檢查必要,應屬有據。

⒊聲請人以其未出席相對人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出席及委託代表股數計欄記載「20,000,000股之100%」為偽造,選任之董監事適法性有疑,其後派任安科公司、全勤公司之董事亦為違法,主張安科公司決議解散案及全勤公司決議增資案,均為無效,另以董事長余玉芳、監察人林玉婷未親自出席歷次股東會,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部監督機制不彰為由,而認有檢查之必要部分:查相對人雖自陳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及委託代表股數計欄誤載為100%(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惟自形式觀之,相對人均依法召開歷次股東會,董事長余玉芳、監察人林玉婷委由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股東會,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由監察人林玉婷查核無訛後,並向股東會出具審查報告書,此有相對人107至110年股東會議事錄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9年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246-370頁、卷二第316-343頁),聲請人上開主張係爭執股東會是否成立及董事、監察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不足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異常之處。

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聲請人所提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其衍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另得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救濟,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檢附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

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催討程序,即對於歐事瑪公司之應收帳款認列呆帳,恐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認有檢查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歐事瑪公司間不存在交易行為,係為委託歐事瑪公司代為履行對麥士特公司之保固義務而開立發票,對於歐事瑪公司代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則以保固期滿未用罄之備用品作為對價,為與應收帳款互為抵銷,故預先認列為呆帳,另提出其與麥士特公司間訂立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94頁)。

查該合約雖約明相對人負有保固義務,惟查無相對人委由歐事瑪公司代為履行保固義務之證明,可見相對人對於歐事瑪公司之應收帳款,及預先認列呆帳之原因不明,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異,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非無據。

⒌相對人雖稱其業已依法提供聲請人查閱及抄錄106至107年度傳票、108至109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聲請人對於107至109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實質內容」,並已於股東常會承認在案,自不容聲請人再行爭執云云。

惟股東會承認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間,係屬二事,蓋財務報表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為之,聲請人不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及能力,縱於股東常會知悉財務報表之內容,仍無從全然瞭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本件相對人對於歐事瑪公司應收帳款及認列呆帳之原因不明,參以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並未檢附各該支出或收入之原始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則聲請人自無從據此檢查相對人提供予會計師之數據是否正確,亦未能藉此知悉相對人之真實營收狀況。

是以,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範圍。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與理由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

至聲請人另聲請檢查相對人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因屬前案檢查之範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性,而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須駁回,併予指明。

㈤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惟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已與聲請人聲請檢查之事項重疊,且聲請傳喚相對人董事廖維焜到庭說明私自匯款15萬元之緣由,則未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財產或業務異常之關聯,聲請人顯係以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以滿足其檢查其與相對人董事廖維焜財產往來之目的,難認與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聲請為公司選派檢查人時應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亦此指明。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鄭宏輝會計師任之。

查鄭宏輝會計師係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先後曾任職中華民國管理科學中小企業財務顧問、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資誠會計室事務所經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副理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88頁),且兩造對於該公會推薦鄭宏輝會計師,而無法提供3名會計師供本院參酌乙節,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298-349頁),本院審酌鄭宏輝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頁數 1 相對人103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召集會議之相關事證,及董事會決議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簽到簿 本院卷一第422頁 2 相對人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指派擔任全勤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全勤公司召集108年10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相關事證及董事會決議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簽到簿 同上 3 103至109年相對人、全勤公司、安科公司及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安公司)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暨匯款憑證 同上 4 103至109年相對人、全勤公司匯款予董事黃平山、廖維焜匯款紀錄 同上 5 命相對人將其提出之錄音光碟轉譯為逐字搞 同上 6 相對人提出全勤公司109年增資前股東名冊及增資後股東名冊暨增資股東匯款證明 同上 7 相對人、全勤公司、安科公司及本安公司於103至109年之各年度營業額、獲利狀況、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額暨匯款憑證 本院卷二第14頁 8 相對人、全勤公司、安科公司及本安公司於103至109年之員工獎金金額明細暨匯款憑證 同上 9 傳喚相對人管理部主任陳玉文 同上 10 傳喚相對人負責人余玉芳、監察人林玉婷 本院卷二第154頁 11 傳喚相對人廖維焜到庭說明私人匯款原因及資金流向 同上 12 相對人與歐事瑪公司歷來交易暨付款紀錄 本院卷二第228頁 13 相對人與歐事瑪公司打銷呆帳之訂購合約、催收紀錄、給付貨款伸張文件 同上 14 相對人與歐事瑪公司交易出口報關、清關資料 同上 15 全勤公司經會計師財務簽證之財務報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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