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介堂
謝麗萍
徐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產新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國產新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國產新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產新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新盛公司)之清算人,而國產新盛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經清算人會議徵得第三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建材公司)同意,指定國產建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國產建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產新盛公司110年6月15日清算人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國產建材公司110年6月15日出具之保管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年度司司字第31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