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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John DelMastro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劍橋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381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嗣相對人於109 年2 月28日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董事會於同年3 月10日承認清算間各項財物表冊,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John DelMastro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書面資料,聲請人並非為本國籍人士,係持有美國護照,其所陳報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為送達代收人蔣松茂任職之莊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為相對人原公司地址,而聲請人提出委任本件送達代收人辦理公司清算事件,其委託事項並未包括簿冊文件保存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代理人委託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
又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其在我國境內之住居所,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惟聲請人仍未陳報,尚難認聲請人於我國境內有住居所。
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簿冊文件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恐將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將造成不利益,為使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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