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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舜嬛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弘仁律師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
代 理 人 劉心怡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第一審訴訟(109 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告敗訴上訴後,原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第二審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20元(第二審追加醫療費用7,78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0元。
又撤回上訴後第一審判決確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合計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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