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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治豪
劉如玉
被 告 林○○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佐哲
楊蕎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6,5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256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1,526 元(計算式:15,256x1/10=1,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730元(計算式:15,256-1,526=13,730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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