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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洪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2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8 元(非財產權部分於110 年度勞訴字第62號案已繳納),裁判費為2,65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88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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