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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郭亭妏
原 告 林灼玉
原 告 吳淑米
原 告 吳孟貞
被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883,928 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690 元。
原告於核定裁判費用後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縮減為842,621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250 元。
減縮部份之裁判費440 元( 計算式:9,690-9,250=44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原告已預納3,230 元,其餘未繳納之裁判費6,020 元(計算式:9,250-3,230=6,020) 應由被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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