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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廖成章
被 告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成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廖成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廖成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00 元,原告廖成章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150 元,故原告廖成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5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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