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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Kaip Aaron Jesse
被 告 廖育志即臺北市私立克里斯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6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3 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負擔,且第二審上訴費用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負擔。
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且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2,353 元(計算式:360,596+5,025+6,732=372,353 ),則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120元,且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依聲請退還3 分之2 即4,080元(計算式:6,120x2/3=4,080 ),即應徵收2,040 元(計算式:6,120-4,080=2,040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340 元(計算式:4,300+2,040=6,340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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