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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傅沛筠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至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雇用關係存在等訴訟,該事件經本院107 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4,57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616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1,463,120元,應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69,404 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1,308元、第二審裁判費84,702元、第三審裁判費56,468元,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尚有61,308元及84,702元、112,936 元暫免繳納,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裁判費用258,946元(計算式:61,308+84,702+112,936=258,946)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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