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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楊蓮進
代理人(法 陳家彥律師
扶律師)
被 告 何明軒
代 理 人 李家盈律師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叄仟壹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亦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之裁判費為9,470 元。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9號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57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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