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他,7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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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陳金亮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8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4,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7 萬9,992 元(後減縮至5萬1,5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第一項請求部分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應給付原告73萬5,712 元,原告於核定裁判費用後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縮減為73萬5,712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8,040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770 元(計算式:8,810 -8,040 =77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萬0,488 元(計算式:(8,040 +3,000 )×0.95=10,488),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322 元(計算式:770 +(8,040 +3,000 )×0.05=1,322 ),而原告已預納5,937 元,其餘未繳納之裁判費5,873 元(計算式:(8,810 +3,000 )-5,937 =5,873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被告其餘應繳納之訴訟費用4,615 元(計算式:10,488-5,873 =4,615 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得由被告逕向原告給付,或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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