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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江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江俊標、
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江鄭素理、江俊華、江林勉、江鑫謜、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吳秋蘭、洪同、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江仁銘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79,344元 (計算式:1,491.6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200元+ 12.1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200元+ 363.0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200元=73,179,344 ,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121 號卷第78至第86頁) ,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655,984 元、983,976 元、983,976 元,合計共2,623,93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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