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他,87,2021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張四郎
張周巧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四郎、張周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96 元【計算式:11,989÷3 =3,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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