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他,9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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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何惠人
相 對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5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為2,49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上開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次查,上開第一審確定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6,191元(計算式:25,750×【31,901+1,539,000】/2,498,284=16,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即16,029元(計算式:16,191×99%=16,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62元(計算式:16,191-16,029=162)由聲請人負擔。

末依高等法院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9,559元【計算式:25,750×(2,498,284-31,901-1,539,000)/2,498,284= 9,55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16/1,000,即153元(計算式:9,559×16/1,000=1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40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9,559-153=9,406)。

三、綜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435元(計算式:9,406+16,029=25,435),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15元(計算式:162+153=31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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