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王敦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被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7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