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石成昌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慧傑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蘆洲區,非屬本院轄區。
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址(下稱內湖址)及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址(下稱中山區址),惟查內湖址為債務人在110年2月17日前之原戶籍址,嗣其戶籍遭遷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後,始再遷入新北市蘆洲區,而中山區址則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情節所示,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