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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家揚即連維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571元 連家揚即連維成 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41933元 連家揚即連維成 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附件: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5369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3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
七、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4598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八、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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