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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8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存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未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不得責由非訟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債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由被保險人嘉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而來。
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就債權移轉之事實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通知應於5日內提出,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效力,且不得責由本院代為通知。
準此,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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