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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帥彣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東京收費停車場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東京收費停車場支付命令,惟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東京收費停車場唯一董事趙國欽業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院乃於110 年11月2 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 日內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通知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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