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麟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麟惠自民國99年起私自大筆提領聲請人帳戶內存款計新臺幣14,222,005元,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應返還上開款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薪資收入明細並檢附錄音光碟1只及錄音譯文,然聲請人已自承有授權相對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且相對人於錄音對話中否認其有侵占聲請人金錢等語,尚難僅憑相對人提供之薪資明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逕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是以,聲請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