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促,16061,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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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麟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麟惠自民國99年起私自大筆提領聲請人帳戶內存款計新臺幣14,222,005元,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應返還上開款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薪資收入明細並檢附錄音光碟1只及錄音譯文,然聲請人已自承有授權相對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且相對人於錄音對話中否認其有侵占聲請人金錢等語,尚難僅憑相對人提供之薪資明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逕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是以,聲請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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