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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司)租用債權人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0 年2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27,502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
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債務人聖淳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文華在本件聲請前之109 年6 月2 日即已死亡,且聖淳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自屬聖淳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認定。
本院於110 年4 月26日命聲請人補正聖淳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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