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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朗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俊瑋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家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賴家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所有權人賴家芊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建物登記謄本,及請求賴家芊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等。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迄未補正。
且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所有權人係駿紳科技有限公司,非賴家芊,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促字第6409號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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