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執消債更,74,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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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楊淳晴即楊紫駖、楊淳晴、楊沁琳、楊淳晴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從事到府打掃工作,每月有一定之固定收入臺幣(下同)28,000元,有第三人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7,889元,總清償金額568,008元,清償成數為5.8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0,408元,扣除必要支出482,703元後,餘額87,705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減支出,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20,113元,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三)查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113元後餘額為7,887元,已將全部餘額並拮据生活提出7,889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889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9,686,112元。
4.總清償金額:568,008元。
5.總清償比例:5.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1,396 416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725 94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810 18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慶豐商銀部分債權) 970,788 791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52 4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2,545 711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489 1,510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3,963 256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1,050 840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0,039 1,613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331 248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大) 14,328 12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 4,318 3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銀部分債權) 244,693 199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385 117 合 計 9,686,112 7,889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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