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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曾淑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鵬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向文英律師(女、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為被繼承人蔣鵬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鵬帛(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村00號,已於民國65年1月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蔣鵬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鵬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鵬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被繼承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現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被繼承人查無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向文英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110年8月1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06006682號函、臺南○○○○○○○○110年8月18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00061907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起訴狀繕本、照片、土地登記簿、借據、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蔣鵬帛已於民國65年1月3日死亡,其查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經該所回覆,查無被繼承人戶內配偶、父母之設籍資料,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已對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且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不動產標的位於臺南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推薦之向文英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向文英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向文英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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