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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儀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
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儀筠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聲請選任之人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且本院認本件遺產變賣、拍賣不易,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80,0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
本院另於110年12月9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前次命補正事項。
因聲請人迄未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後,已來電表示不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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