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吳愷妮
法定代理人 曹清慧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佳鴻(男,民國54年8月20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佳鴻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
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