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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陳秀兒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陳秀兒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陳秀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陳秀兒之遺產管理人。
嗣聲請人現已刊登報紙踐行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現已支出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59元。
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尚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係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惟經被繼承人親屬整理遺物時並發現上開紙本證券,故應進行股票掛失並分別聲請除權判決,預計代墊規費為2,000元,並請求卓定遺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9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陳秀兒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97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庭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被繼承人財產及稅捐資料、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代墊及支出費用單據、被繼承人劉陳秀兒子女及同住親屬委託律師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近一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認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60,000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4,559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4,55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另聲請將來欲聲請除權判決之預計代墊費用2,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僅為「預計」,非屬已確實支出之費用,又無相關收據可供本院審核,且遺產管理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㈢末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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