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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83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高進發
高進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高進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高進發、高進祿為被繼承人高進財之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高瑞隆、高瑞斌、高瑞勇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049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高瑞堂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
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高瑞堂,聲請人高進發、高進祿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高進發、高進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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