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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黃騰瑩
姜惠娟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零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柒仟元,關於聲請人黃騰瑩部分准予返還予聲請人黃騰瑩,關於聲請人姜惠娟部分准予返還予聲請人姜惠娟。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1,5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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