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鍾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52 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確定,其每審級之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0,700元 聲請人繳付 證旅費 1,078元 相對人繳付 二 裁判費用 46,050元 相對人繳付 三 裁判費用 46,050元 相對人繳付 閱證費 100元 相對人繳付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繳付 總 計 153,97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53,9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兩造分擔方式: 1.相對人已繳付:93,278元。
2.聲請人已繳付60,700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0,700元。
﹙153,978-93,278=60,7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