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司聲,44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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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蕭勝夫即蕭文厚
相 對 人 陳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之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54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97,07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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