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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駱怡穎
相 對 人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695 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及謄本地政規費60元;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補繳裁判費12,749元、地政規費5,380元(含土地複丈費4,800 元及謄本費580 元)、謄本地政規費20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0,97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4%即19,720元(計算式:20,979x94%=19,72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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