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婚,133,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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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居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天池社區管理室)
被 告 乙○○○(LE THI NGOC 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與原告結婚(於108年6月10日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巷0號6樓,然被告於108年8月17日竊取原告家中現金、金飾及鑽石等物後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且離家之初雖曾以返臺無錢購買機票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匯錢三次共美金1,400元予被告,然其後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已無聯繫,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護照、居留證與本院職權調得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同住生活於新北市汐止區迄被告離臺前,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故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同年8月17 日離臺出境後至今未再返回臺灣,核與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卻於108年8 月17 日不告而別,離家後出境迄今,未曾再來臺與原告生活,兩造分居達3餘年,長期無聯繫互動,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可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無正當原因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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