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婚,17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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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LY THI PHUONG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LY THI PHUONG THUY、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6 年間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但來臺約半個月,仲介即安排被告至精神科就診,之後便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臺,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並有新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越南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216 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原告陳明被告婚後即來臺與其同住生活,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按(同上卷第36頁),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來臺未久即返回越南,至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因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核與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入境,旋於同年4 月12日即出境(同上卷第35頁),之後即未再來台,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107 年3 月15入境後旋於同年4 月12日出境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 年,原告為此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但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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