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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已成年)。
雙方本因家庭背景不同導致價值觀及生活習慣差異巨大,婚後兩造赴大陸地區在伊父親經營之公司任職,但被告因職場失意,在家刻意維護一家之主形象,完全不分擔家務,對伊不理不睬,甚至要求伊簽字離婚又反悔,兩造最終形同陌路。
被告於105年7月辭職返台,居住在伊所有之建物,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雙方長期分居,已多年未來往,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婚後長期在原告大陸地區的家族事業服務,並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培養女兒至104年回台就讀大學。
伊工作結束後,亦同意返台照顧孩子,且盡力獲取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及支付房貸。
惟原告多次往返大陸、臺灣之間,均未返家,伊仍願維持婚姻之完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84年4月8日結婚,有卷附結婚公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⒉原告以被告雖有工作能力,但自105年起僅在教會擔任神職人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
。然查:被告婚後赴原告父親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公司任職
,其間曾2度辭職、回任,迄105年7月13日被告返台為止乙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畫面可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
但依原告所陳被告在處理工作事務方面與其父親的溝通,都是透過其在中
間傳達,造成兩造夫妻關係變質,被告因此心裡十分痛苦
與矛盾,兩度向其父親辭職,返台另尋工作,但因薪水不
足養家,又回原告父親公司任職,之後因被告負責的唯一
客戶流失,已無事可做,被告方返台等節以觀,被告縱使
於原告父親公司任職將面臨內心之痛苦矛盾,仍企克服以
牟取較高收入,支持家庭經濟,最終係因業務縮減離開公
司返回臺灣,可見被告並非不事生產、怠於工作,任由原
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人。而被告返台後,先以臺北市洗
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106年1月6日起則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瑞安街基督徒聚會任職,106年、107年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108年迄今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乙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於前開教會組織所獲薪資雖屬微薄,但仍為被告依其勞動賺取之
收入,益徵被告並非怠惰之人。
況被告為50年9月2日生,於105年7月13日返台時,已近55歲,於就業市場上本屬弱勢之中高齡就業者,且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發展,實難期
被告於結束大陸地區工作返台後,即可在臺灣順利覓得高
薪乃至符合原告期待薪資水準之職務。參以被告抗辯其有
支付部分房貸乙情,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難僅憑被告所獲薪
資微薄乙節,遽論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⒊依上說明,被告婚後在原告父親公司任職,迄105年7月13日因業務縮減返台,返台後仍在教會任職賺取薪資,雖其
收入微薄,但仍有支付部分房貸,不能認定其無正當理由
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自被告105年7月13日返台後,互不聯絡多年,被告亦無改變現狀之計畫,婚姻已名存實亡,實難繼
續維持云云。但查:
⑴被告婚後在原告父親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任職,嗣因
負責之唯一客戶流失,已無事可做,被告方返台乙節,
業如前陳,足認被告自105年7月13日後未續留大陸地區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惟原告自被告返台後,每次回台均住在飯店,而未返家
乙情,為原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雖主張
其拒絕返家,係因被告在其父親公司工作表現不佳,在
家為維護自己一家之主形象,即不作家事,並長期以冷
暴力相待云云。惟原告亦肯認因被告老闆即原告父親長
久透過原告與被告溝通工作事務處理問題,造成兩造夫
妻關係變質,被告因此心裡十分痛苦與矛盾乙情,而婚
姻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
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原告
對被告家務之參與程度、互動模式如有意見,本應理性
溝通、相互體諒,以維持家庭生活及情感之和諧,況被
告在原告父親公司任職,原告父親施予被告之工作壓力
因透過原告傳達,已波及兩造夫妻關係的和睦,更需共
同努力維繫。
被告105年7月13日離職返台,擺脫在原告父親公司任職的束縛,亦不失為改善兩造緊張關係之契
機,惟原告竟自此每次回台均拒絕返家,則原告未能證
明在台灣地區有何與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竟不返家造
成兩造長期分居,實屬肇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重大事
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經常要求離婚,並曾持已簽名之離
婚協議書要求其簽字,而兩造自105年7月13日被告返台後分居多年,均未往來,婚姻難有回復之望云云。惟參
以原告自陳被告要求其在離婚協議書簽字,其同意後,
被告又反悔等情,可知被告當下並無離婚之真摯決心,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抗辯
其106年10月初曾與女兒一同至原告大陸地區居所探望原告,但不得其門而入,僅能住在飯店乙情,核與卷附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入出境情形相符(本院卷
第41至49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可見被告曾有嘗試探訪原告之主動作為,但亦遭原告拒絕。而兩造近年來
無密切聯繫,雖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3頁),惟本
院審酌兩造相處冷淡之困境並非因嚴重爭執或激烈衝突
下導致之結果,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輔導建議或可改善
或化解,但原告回台時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又無視
被告前去探望之友善舉動,自難將兩造相處冷淡歸責於
被告,而仍以原告之可責性較大。
⑶依上說明,被告105年7月13日返台前,兩造婚姻生活縱使有所爭執、冷靜,但此係肇因於被告於原告父親公司
任職所生之緊張關係,雙方本應相互扶持、共同努力維
繫。但原告竟於被告返台後,拒絕返回兩造在台灣之共
同住所,及無視被告前去探視之善意,造成兩造隔閡日
深,婚姻破綻更難以修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
達希望維持婚姻,並歡迎原告隨時回家,可徵被告亦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實乃因
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導致兩造長期處於無
法再為良性互動之狀態,且原告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尚難准許,自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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