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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乙○○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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