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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91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但未與原告同住,反而說要去親戚家居住即未再回來,至今都未履行同居義務,近年也都沒有聯絡,爰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18日結婚,嗣於同年10月15日在臺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臺,但未與原告同住生活,反而表示要去找親戚即未再返家,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近幾來也都沒有聯絡等情,並據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入境於同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再無來臺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來臺,卻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且最後一次於95年9 月20日來臺,旋於同年11月15日出境後,之後即未再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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