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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仁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菊池清志
訴訟代理人 傅嘉誼
黃國洋
被 告 謝彩雲
謝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秋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彩雲、謝金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秋雲於民國98年1月17日死亡,,其已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菊池清志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原告、被告謝彩雲、訴外人謝岸清(即被告謝金宗之父)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原告、被告菊池清志、謝彩雲及謝岸清依前揭應繼分比例而公同共有,嗣謝岸清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有關謝岸清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經謝岸清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金宗所繼受。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遺產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菊池清志部分:對於兩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希望就系爭遺產繼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同意將系爭遺產進行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謝彩雲、謝金宗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秋雲於9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姐,被告菊池清志、謝彩雲、謝金宗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二姐及姪子,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被告謝彩雲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9頁)、謝岸清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頁)、被繼承人父母謝阿祥、謝張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菊池清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謝彩雲、謝金宗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因原告已陳明欲變價分割,無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菊池清志雖表達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然其於105年6月23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被告菊池清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告菊池清志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菊池清志已數年未回臺灣,其身體狀態不佳,短期內不會回到臺灣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菊池清志對於系爭遺產在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系爭遺產若強予分割為分別共有,自難期兩造能就系爭遺產利用達成共識,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本院為兼顧兩造權益,且為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認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實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秋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00/10000 左列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謝仁花 1/6 2 菊池清志 1/2 3 謝彩雲 1/6 4 謝金宗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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