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家繼簡,1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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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成寶玉
被 告 成賢文 住○○市○○區○○路0 ○0 號3 樓
成賢武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成陳春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成陳春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兩造等3 人,惟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故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3 分之1 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3 分之1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成賢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成賢武則同意分割遺產,並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成陳春惠於110 年3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且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然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成賢武對原告上揭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繼承人成陳春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且前開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成陳春惠遺產,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又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9元。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30 元。
3 莿桐鄉農會存款8,834 元。
4 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存款30萬9,9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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