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家繼訴,10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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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翁瑞雲
法定代理人 莊永長

原 告 莊光城
魏莊美娥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永長

兼魏莊美娥
訴訟代理人 莊文興
被 告 莊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莊得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翁瑞雲為被繼承人莊得成之配偶,原告莊光城、莊文興、莊永長、魏莊美娥則為莊得成之子女,另被告為莊得成之養子,故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4日莊得成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茲因兩造無法就莊得成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兩造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4日莊得成死亡後,為其所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莊得成死亡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69頁、第71至75頁、第97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認屬實。

此外,復查無系爭遺產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莊得成所遺系爭遺產性質為存款,由兩造按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不僅有利於各共有人自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亦能兼顧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 63萬0,725元 由兩造按各6分之1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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