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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呈在
被 告 林呈任
林琇㼆 原住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戶塚區矢部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梁良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林呈任、林琇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梁良子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林梁良子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2萬9226元已由林梁良子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抵繳外,尚有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繳納之規費及代書費3萬7792元、遺產稅之遲延利息2156元、107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8萬1551元、喪葬費65萬8130元,共計77萬9629元,應先自林梁良子遺產扣償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林梁良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林呈任、林琇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梁良子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林梁良子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命兩造就林梁良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因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得由遺產支付。
原告主張因辦理繼承登記代墊規費及代書費3萬7792元、遺產稅22萬9226元、遺產稅遲延利息2156元、107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8萬1551元、喪葬費65萬8130元,共計100萬8855元,扣除已由林梁良子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抵繳遺產稅22萬9226元外,其已墊付共77萬9629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處107至108年房屋繳款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北市稅捐稽處107至109年房屋繳款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二館結算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灣仁本殯葬服務契約書等相關費用明細暨收據佐憑(本院卷第179至234頁),核係與遺產之管理有關,其請求從林梁良子遺產中扣償77萬9629元,即屬有據。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林梁良子所留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57 841/10000 編號1至5所示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6 841/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48 70/10000 4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25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物) 63.14 全部 暨共有部分即同段1889建號 2609.89 52/10000 其他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明細(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6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3萬2012元 一、編號6至11所示遺產(編號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60萬6936元,其中22萬9226元已用以抵繳遺產稅),先扣償原告墊付之77萬9629元後,所餘部分併同編號12至13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14至28所示遺產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60萬6936元(其中22萬9226元已用以抵繳遺產稅) 8 郵政儲金存款 22萬2964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492元 10 郵政儲金存款 2萬201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75萬元 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90股 1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24股 14 4個金手環 78.7克 15 11條金項鍊 262.5克 16 7條金手環 43.5克 17 22只金戒指 112.7克 18 2只金戒指 14.5克 19 金飾 30克 20 鑽戒 30分 21 金領帶夾 10.2克 22 4個金手環 76.6克 23 14個金戒指 86克 24 5條金項鍊 104克 25 玉墜 1個 26 玉手環 1個 27 1條金項鍊 72.5克 28 1個金領帶 6.3克
附表二:林梁良子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呈任 1/3 林呈在 1/3 林琇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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