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家繼訴,48,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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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寶彩


上列上訴人謝寶彩與被上訴人謝文昌等間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7,95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89 元。

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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