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
- 二、被告則以:伊於基準日名下已無安康路房地,且該房地為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 六、被告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價金之債權4,738,000元,應列入
- 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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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祖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法院於109年8月13日判決離婚確定,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被告於107年7月間出售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安康路房地」),並經兩造約定平均分配扣除稅費後之價金各新臺幣(下同)4,738,000元,自應將此價金債權分別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且該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之理財規劃,尚非被告無償取得。
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151,425元,扣除負債17,470,000元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5,393,217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696,60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基準日名下已無安康路房地,且該房地為伊無償取得,嗣兩造在另案即原告訴請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案件中成立調解,約明各自取得出售該房地之價金餘額,可見該房地或伊出售該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均毋須算入伊之剩餘財產。
況原告因有外遇及知悉伊將訴請離婚,乃提起前開移轉安康路房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目的在於清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故兩造在該案成立調解約定各自取得半數之出售價金,屬於對夫妻婚後財產所為之先行分配,益徵伊因出售該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不應列為剩餘財產。
又原告婚後操作海外投資,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或其他行庫進行資金來往,應將其海外存款列入計算。
再原告於本件基準日前1個月之107年8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卻於撥款日當天即償還17,146,292元債務,且於110年9月23日函查時已無任何貸款餘額,顯係刻意增加基準日之債務數額,藉此減少自己之剩餘財產以請求分配。
此外,原告稱其將貸款用於經營店面與個人支出云云不實,亦未說明扣除購買安康路房地價金後之餘款6,600,000元用途為何,另兩造於105年間因原告外遇早有離婚打算,原告復於伊重返職場後,於107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分擔家用,顯然已對離婚訴訟及夫妻財產爭執預作準備,原告貸款之目的更係用於投資,並非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復原告自稱有工作收入及將上開貸款中之8,000,000元留下花用,加計其於107年間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之價金4,738,000元,應有充足之現金,卻未見在剩餘財產中出現相應數額之存款,甚自102年間起有不明之大額支出,均可見該貸款不應列為原告之現存債務,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故意浪費婚後財產、隱匿現金去向及刻意不還款而故意增貸,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綜上,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㈠兩造於9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提起裁判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婚字第53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
㈡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為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7年9月4日。
㈢原告於102年10月間以10,800,000元購入安康路房地,並於102年11月2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7月間出售,扣除稅費後實際得款9,476,000元,由兩造分別取得4,738,000元。
㈣原告於97年2月至105年6月30日間,因被告未工作在家照顧子女,每月匯付約60,000元予被告用於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㈤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投資、編號14至20所示之保險、編號21至27所示之存款,及編號28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3,539元。
㈥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編號12至15所示之保單及編號16所示之基金。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原告在基準日後取得,非原告之剩餘財產。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是否包括以下項目? ⒈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或債權? ⒉在海外帳戶之其他存款? ⒊原告向台中商銀之貸款餘額17,470,000元?㈡被告之剩餘財產是否包括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或債權?㈢原告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㈠安康路房地係原告婚後於102年10月間以10,800,000元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7月間出售,扣除稅費後實際得款9,476,000元,由兩造分別取得4,738,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併參以原告自承於同年9月4日實際收受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在基準日前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價金之債權4,738,0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值為採取。
㈡被告雖稱原告在海外帳戶尚有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然本院經依被告聲請調查後,業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覆因未取得客戶授權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復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就原告究竟在何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亦未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㈢原告向台中商銀貸款餘額17,470,000元應列入婚後債務:⒈原告主張於基準日有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債務17,4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台中商銀109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3266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為實。
⒉被告雖稱:原告刻意於107年8月間即基準日前1個月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並於撥款日當天同時償還原本積欠該行之17,146,292元債務,於110年9月23日函查時更無任何向該行之貸款餘額,顯係刻意增加基準日之債務數額,以減少自己之剩餘財產云云。
然查,黃瑤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台中商銀辦理授信業務,原告是伊的客戶,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初次與本行來往,當時設定之最高借款額度為18,000,000元,原告則動用8,000,000元,最後一筆往來是在110年8月14日;
原告的借款都是一年一約,在該年主約到期時,會將原告尚未償還的所有款項通通合併為一筆借款予以展延,例如資料上記載本行於107年8月8日對原告放款17,470,000元,是指原告在該日之前共積欠本行17,470,000,所以合併成一筆記為對原告之放款;
原告與本行間之借款契約,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用途作為營運周轉金,原告在最高額度內可以自由使用及增貸,所貸款項也可以用在個人生活消費或開銷上,原告亦自101年6月間起從8,000,000元陸續增貸,107年8月底之貸款金額為17,4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409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借款係自101年6月間起至今陸續發生,並非如被告所指刻意在基準日前1個月始增家鉅額貸款,且原告之帳戶資料上記載於特定日「結清」貸款,則係台中商銀為配合借款契約之1年效期,在每期期末合併後直接帶入次期作為貸款金額,亦無被告所稱原告竟在撥款當日償還17,146,292元債務之情形。
是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原告刻意增加之貸款,目的在於減少自己剩餘財產之行為云云,要屬誤會。
⒊原告對系爭借款之用途及期間之收支狀況,均已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且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刻意浪費婚後財產,亦有不明之大額收支云云,則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再考量兩造離婚前案訴訟係由被告提起,非原告可得預測,並事先為脫產之規劃,復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得以不將債務列為剩餘財產之法源依據,故被告猶稱系爭借款不應列入原告之現存債務云云,顯非有據。
六、被告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價金之債權4,738,0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㈠兩造不爭執安康路房地係原告於102年10月間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7月間出售,扣除稅費後由兩造分別取得4,738,000元,業如前述。
又原告係於106年間以購入安康路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7年5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約明兩造同意出售該房地,扣除稅賦及相關費用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該房地則於同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他人所有等情,則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3、47-48、71-72頁),亦可信為實。
本院衡酌安康路房地出售與移轉登記之時間,均與本件之基準日極為相近,併參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基準日之存款中,亦未見有相應數額之款項存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享有因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4,738,000元等語,值得採取。
㈡被告雖辯稱安康路房地係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故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毋須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然查,安康路房地係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目的而出資購買,屬兩造為經營家庭生活,衡酌家庭負擔能力後,共同為家庭理財目的所進行之財務規劃,且原告將該房地出租後,租金亦按月匯入被告帳戶,用以繳納兩造之信用卡卡費、子女之幼稚園月費、保險費、所得稅費及水費等家用開支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再參以兩造在被告提起移轉安康路房地所有權之案件中成立調解,約明將房地出售後平分價金餘款一情,益徵該房地確係兩造進行家庭財務規劃後購入,並分別以承擔家務或出資繳付價金等方式貢獻維持,且該房地之短期租金及長期處分受益,亦均交由兩造平分共享,堪認兩造均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以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非被告無償取得。
㈢兩造在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移轉登記安康路房地為其所有案件中成立調解,約明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餘款一情,業如上述,雖屬兩造就「特定」財產進行清算之行為。
然衡酌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就「特定」財產進行清算之狀況所在多有,例如夫將登記於妻名下之汽車出售後分配價金或再行投入購買新車等,甚為常見,其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係在婚姻關係解消後,將夫妻各自之「整體」財產作為清算及分配之對象有所不同,併參兩造成立上開調解時,不僅婚姻關係仍未解消,也未特別約明其後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時,兩造各自取得之安康路房地分配價金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難認被告憑此辯稱不應將其取得安康路房地出售價金之債權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值為採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基準日前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價金之債權4,738,0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自屬可信。
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㈠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1,413,425元,加上前述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4,738,000元,共計6,151,425元,扣除原告之現存負債即向台中商銀之貸款17,470,000元,其剩餘財產價值應為0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655,217元,加上前述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4,738,000元,價值共計為5,393,217元。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
是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109年8月13日兩造裁判離婚確定時即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經查,原告於97年2月至105年6月30日間,每月匯付約60,000元予被告用於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事,另被告辯稱原告浪費婚後財產云云,則無從採取,亦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不具貢獻之情事,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取。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696,608元(計算式:5,393,2172=2,696,6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剩餘財產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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